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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1号 (5)
再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认定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并归入税号8703.2341.90项下的事实持有异议,而对其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具有汽车发动机总成、车身总成、变速箱总成、前后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七大总成中四部分以上且进口的零部件价格比例达到60%以上的事实无异议,及对被告以2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核定其少缴关税及增值税的计算方式及据此核定的税款数额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乙单位具有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的法定职责及在发现少征税款的情形下,具有补征税款的法定职责。
《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该规定虽未明确进口汽车零部件可以视为汽车完整品的具体界定标准,但被告结合原告申报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在报验时呈未组装件和拆散件的不完整品状态,且其进口零部件已经达到小轿车七大总成中四部分以上及进口的零部件价格比例达到60%以上的情况,认定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符合整车基本特征,依据充分。诉讼中,原告以《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不明确及被告适用448号文错误为由,提出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不构成整车,本院认为,448号文中关于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规定与《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并无冲突,对于进口汽车散件是否构成整车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GEN-2型小轿车零部件的报关单证据,可以补充印证在原告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比例未达到60%的情况下,可以按汽车零部件申报归类税号,反之,应当以小轿车整车申报税号的事实。据此,原告提出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不构成整车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税则》规定,气缸容量(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000毫升的小轿车,税则号列为8703.2341,其所对应的关税税率为25%及增值税17%。在税则号列8703.2341项下有8703.2341.01和8703.2341.90两个商品编码,商品名称分别为小轿车和小轿车成套散件,两者区别在于商品编码为8703.2341.01的小轿车另需征收5%消费税。因此,被告根据原告进口小轿车时报验状态为拆散件,确定为成套散件,并以成套散件所对应的关税和增值税予以补征,并无不当。而原告以零部件方式申报并以零部件所对应的税率缴纳关税及增值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少征税款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告依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提出其进口汽车零部件不构成成套散件的意见,海关总署已经对此作出审查并出具了书面的详实意见,确认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征收25%关税,违反《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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