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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2号 (3)
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取得轿车成套散件进口许可证的事实。
2、国内采购件清单等,证明第三人除进口小轿车散件外,在国内采购小轿车的零件。
3、《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名注释》下册第87章,证明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不具有构成完整品特征的事实。
4、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证明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不符合该公告中规定的成套散件的事实。
被告乙单位辩称:根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和198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87)署税字第448号《关于印发<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448号文)规定,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货物,已经达到四大汽车总成部分以上和汽车进口的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注:以下百分比均简称为价格比例)以上,已经具备了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即归入商品名称为小轿车整车的税号8703.2341。同时,原告以散件方式进口小轿车零部件属于成套散件,因此,原告应当以商品编码8703.2341.90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另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的目的和所指对象与进口车辆零部件是否按整车归类并无关联,不适用本案。原告以零部件方式申报税号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被诉补征税款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其委托原告进口小轿车散件用于生产,被告认定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或完整品,并据此补征税款,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补征税款决定。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报关单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补充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归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仅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小轿车散件报关单为依据作出,且认定书中前后载明归入税号分别为8703.2341.90和8703.2341,存在不一致情况,被告在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和送达。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和《补征税款告知书》及送达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7年51号公告规定,在作出《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和补征税款决定前,应当制发质疑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国内采购清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办理成套散件的进口许可证,且应当以成套散件的商品编码申报和缴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归类认定书》由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归类认定书》虽仅以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小轿车散件报关单为依据作出认定,但该认定书中涉及的货物信息、商品详细描述及归类认定意见、结论等,对于本案所涉进口货物归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另经审查,原告提及的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2009年第49号公告后已经被废止,海关总署2007年第51号公告不予适用。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各方一致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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