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不服被告乙单位补征税款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甲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本院向被告乙单位、第三人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乙单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2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被告乙单位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3/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3/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被告乙单位认定,原告甲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申报进口莲花1.6升PERSONA小轿车CKD散件(以下简称:小轿车散件)货物,已构成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应属汽车成套散件,并归入税号为8703.2341.90项下,而原告以小轿车零部件分别申报归类商品编码错误,少缴关税人民币722,096.59元、增值税122,756.42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
被告乙单位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对应的随附单证(以下简称:报关单)等,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货物的事实。
2、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以下简称:《归类认定书》),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应归入税号8703.2341.90的事实。
3、丁单位审单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以下简称:《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及签收情况,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通知第三人丙公司提供小轿车散件清单等资料、单证及第三人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
4、第三人丙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3日向丁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等,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产品资料、贸易合同等显示原告及第三人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事实。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