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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3号 (4)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原告甲公司接受第三人丙公司委托,先后分十五批代理进口小轿车零部件。2011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乙单位以零部件方式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之后,被告认为原告进口申报存在归类疑问,遂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三人签发了《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第三人在当日收到通知书后,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2011年6月3日《情况说明》中载明其进口的十五批汽车零部件,均为小轿车车型为PERSONA和发动机排量1.6升组装所用,其中手动类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为82.36%,自动类进口零部件价格比例为90.71%;2011年6月23日《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对进口件价格比例大于60%是否可以按汽车零部件方式申报及是否应当以成套散件申报提出异议。2012年3月20日,被告根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认定原告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已符合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且原告以散件方式进口,属于成套散件,应当归入税号8703.2341.90项下,并应当缴纳2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而原告以小轿车零部件分别申报归类商品编码错误,导致少缴关税722,096.59元、增值税122,756.42元。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并制作了《补征税款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专用缴款书。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同时,原告向丁单位提出对海关总署2006年19号公告的审查申请。海关总署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审查告知书,载明:一、《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的是货物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在何种情况下按照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问题。判断进口货物是否构成整车或汽车成套散件,应当根据货物进口时的报验状态,依据《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及税则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二、海关总署2006年19号公告规定的是持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的汽车成套散件进口状态问题。该公告目的是规范汽车成套散件进口管理,避免已构成整车的货物错误凭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该公告适用的前提是收货人已经申领了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明确了持汽车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汽车成套散件时,进口的总成(系统)之间应当“独立”或“拆散”,并未要求各大总成(系统)全部进齐。三、海关总署2006年19号公告与《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规定的不是同一类问题,与之不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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