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33号 (4)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乙单位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3/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13/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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