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不服被告乙单位补征税款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甲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本院向被告乙单位、第三人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乙单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2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被告乙单位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22/A01海关进口关税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22/L02海关进口增值税补征税款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征税款决定)。被告乙单位认定,原告甲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申报进口莲花1.6升PERSONA小轿车CKD散件(以下简称:小轿车散件)货物,已构成小轿车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的规定,应属汽车成套散件,并归入税号为8703.2341.90项下,而原告以小轿车零部件分别申报归类商品编码错误,少缴关税人民币486,037.80元、增值税82,626.43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
被告乙单位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对应的随附单证(以下简称:报关单)等,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小轿车散件货物的事实。
2、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以下简称:《归类认定书》),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应归入税号8703.2341.90的事实。
3、丁单位审单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以下简称:《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及签收情况,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通知第三人丙公司提供小轿车散件清单等资料、单证及第三人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
4、第三人丙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23日向丁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等,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产品资料、贸易合同等显示原告及第三人进口的小轿车散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事实。
5、编号为222520111250303506、22252011125030350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对应的随附单证等,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GEN-2型小轿车零部件时,进口件价格比例均未达到60%,可以按汽车零部件申报归类税号的事实。
6、编号为2012-2501-27《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征税款告知书》)和对应的报关单号、提单号清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补征税款及送达原告告知书的事实。
7、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22/A01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编号为(2012)222520121259000022/L0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及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征税款专用缴款书及送达原告的事实。
8、《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原告因不服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向丁单位提出行政复议及丁单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及海关总署复告字(2012)0001号《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具有法定职责和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甲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接受第三人丙公司委托,先后分十五批从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小轿车散件,并按汽车零部件的方式向乙单位申报。2010年上半年,原告持成套散件许可证进口产品时,经过申报后被删单、口头告知可更改为按零部件申报,且原告根据所进口的产品情况按零部件如实向被告申报,前后均通过被告审核,被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同时,《税则》归类总规则二(一)并未明确关于成套散件的认定,且2001年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不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得超过10%”,因此,被告认定其进口小轿车散件为成套散件,并以25%税率补征税款,依据不足。根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19号公告规定,原告进口的小轿车散件亦不符合该公告规定的成套散件标准。另被告在作出被诉补征税款决定之前未履行实际性核查等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征税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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