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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福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光明。
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福堂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某福堂,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某公司以其员工某光明于2011年10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为由向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9日,某区人保局受理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某光明和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均由某公司代理人某标签收。2012年1月6日,某区人保局作出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2375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光明于2011年10月10日在工作中不慎受到伤害,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同月9日,某光明和某公司的工伤认定书均由某公司代理人某标签收。在工伤认定期间,某区人保局未联系过某光明。
某光明原审诉称,2011年4月13日,某福堂雇佣其本人至某福堂承包的上海市某区卫清东路2801号海滨新城工程工地做木工活。2011年10月10日上午,某光明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由某福堂个人支付。某光明从被雇佣时起至受伤时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2012年7月6日,某光明收到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23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某光明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某光明所受伤为工伤。某光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某光明认为,其系受雇于某福堂个人,而非某公司。某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公司与某福堂原审述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某区人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某区人保局在某公司未能证明与某光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区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联系某光明,未听取某光明的意见,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前也未履行内部报批程序,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某区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后,未依法向某光明送达相关的工伤认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区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后,未书面告知某光明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违反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区人保局未对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受伤害经过等依法作出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判决后,某公司、某福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坚持原审的诉讼意见,上诉人某福堂与上诉人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某福堂系某公司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某光明系案外人上海龙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彩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上诉人某公司处作木工。根据沪劳保福(2006)9号文件,被上诉人某光明受伤后,由上诉人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向某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无误。且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经行政复议后,亦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上诉人某福堂诉称,其系受上诉人某公司雇佣管理工地,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外费用等工地工作结束后结算,鉴于其系某公司雇佣人员,故不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用工责任,其对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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