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福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光明。
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福堂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某福堂,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某公司以其员工某光明于2011年10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为由向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9日,某区人保局受理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某光明和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均由某公司代理人某标签收。2012年1月6日,某区人保局作出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2375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光明于2011年10月10日在工作中不慎受到伤害,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同月9日,某光明和某公司的工伤认定书均由某公司代理人某标签收。在工伤认定期间,某区人保局未联系过某光明。
某光明原审诉称,2011年4月13日,某福堂雇佣其本人至某福堂承包的上海市某区卫清东路2801号海滨新城工程工地做木工活。2011年10月10日上午,某光明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由某福堂个人支付。某光明从被雇佣时起至受伤时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2012年7月6日,某光明收到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23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某光明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某光明所受伤为工伤。某光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某光明认为,其系受雇于某福堂个人,而非某公司。某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公司与某福堂原审述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