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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号 (2)
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书面证据,且经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询问,上诉人某公司认可为被上诉人某光明缴纳综合保险等事实,证明某公司与某光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无误,执法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光明辩称,某光明非龙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认定龙彩公司劳务派遣关系错误,上诉人某公司不对外进行招工,建筑业一般用工都是通过小老板招人,本案所涉建筑工地由上诉人某福堂负责,某光明与某公司无劳动关系,某福堂与某公司也无劳动关系,某光明系某福堂雇佣,工资不是由某公司支付而是由某福堂结算。某光明认为和某福堂系个人雇佣关系,其本人和家属不愿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同某光明本人联系,执法程序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区人保局受理上诉人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某公司与某光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某区人保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某区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行政程序中也并未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违反正当程序。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亦未严格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形式要件,制作工伤认定书。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确有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以及上诉人某福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福堂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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