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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0年10月6日,A在本市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2012年10月24日A以邮寄诉状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甲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甲单位对其于2010年10月6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作出答复,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A的起诉状,经审查认为A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A应当在被上诉人甲单位答复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10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2012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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