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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启江。
上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启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万琼与某启江系夫妻关系。某万琼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24日8时5分许,案外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上海欧伦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庆丰新村路时,遇某万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庆丰新村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某万琼的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自行车倒地。经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某万琼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3日,某万琼丈夫某启江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于同年2月14日受理,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同年8月14日恢复审理。某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某万琼于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相关的《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某公司以及某启江。某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公司原审诉称,某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某万琼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某万琼骑车逆向行驶,行驶在道路的左侧,且自行车没有刹车,路面的斜坡加速了自行车的速度,直接造成事故发生。某人保局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地面记载事故地面平坦违背了事实,回避自行车没有刹车的事实,且某启江被告知无权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案卷材料,却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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