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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3)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用人单位某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程序和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审查实质内容,也不作实质审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审查依据。法发(1992)39号文件仅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审查事故双方的过错,行政诉讼中则不能适用,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并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启江述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提出的法发(1992)39号文件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万琼身份证明、结婚证、上海市某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对曾小菊、某继跃等人所作的调查记录,经调查认定某万琼系上诉人某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某万琼死亡系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将相关的《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与第三人,同时告知了对此不服的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执法程序无误。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权机关已对某万琼与案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之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职权、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要求在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缺乏依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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