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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晚,甲单位在某区某路某号棋牌室处警时,将A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甲单位依法对A进行调查,并委托乙医院对A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A对此无异议,并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A自述其于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在其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家中的厨房内,使用自制的“冰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系第一次吸食冰毒。所吸食毒品是其于同月20日在某区某某的环岛处向一名女子购买。甲单位依法对A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A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吸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至2012年7月31日,上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A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甲单位依法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A的尿液检测结果证明其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曾购买、吸食毒品,甲单位认定A吸毒证据充分。甲单位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A认为询问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存有诱供,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载有一名民警和一名禁毒社工的签名,在A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认为报告单不能反映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对尿液进行送检等意见不予采纳。甲单位口头传唤A后,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在询问笔录上予以记载,且询问时间未超出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有A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其主张是在一晚没睡的情况下无奈签字,且没有当场拿到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A对甲单位记载的到案经过提出的异议,对于处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A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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