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2)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民警B的询问笔录、乙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A有吸毒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结合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吸毒,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诉讼中提出其从未有过吸毒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吸毒的时间、地点、方式、毒品来源等细节,并签名按捺指印,编造说法难以成立。第二,上诉人对于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检验报告单明确表明“无异议”,其也未在能够作出科学检验的时间段内再次进行检验或鉴定。第三,上诉人对于误饮他人水杯导致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也仅为猜测,无相应科学性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从未吸毒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尿检取样,有威胁诱供,未在尿检时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等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仅凭询问笔录的记载主张申请延长传唤时已超过8小时,依据不足。受案登记表的记载,虽不尽详细,但内容真实,且对于到案经过,被上诉人当庭也陈述先将上诉人带至外高桥指挥部,再去戊派出所,该到案经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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