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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有过吸毒行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其迫于压力编造的,其体内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可能是在棋牌室内曾误用他人饮水杯所致。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未在8小时内申请延长传唤时间、制作询问笔录和尿检取样均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并威胁诱供、未在尿检时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未对某区某路某号棋牌室进行现场调查等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民警B的证人证言对到案经过的描述不真实,事实是民警先把上诉人从永业路1号带至外高桥指挥部,之后再带至戊派出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2012年7月25日因有涉黑涉毒刑事案件线索,其出动了五、六十名警察对某区某路某号及周边进行了搜索,经现场处置,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名嫌疑人带至外高桥指挥部(被上诉人下属机构、戊派出所的上级单位,主要负责办理浦东新区内刑事案件),在排除涉黑嫌疑后,再将五人带至戊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查。其中仅上诉人的尿液初步检查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遂将上诉人尿样送至乙医院进一步检查,甲基苯丙胺仍呈阳性。上诉人在乙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按捺手印。因此,上诉人吸毒违法行为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所述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未告知尿检权利、询问有胁迫诱供等,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错误理解了询问笔录中“口头传唤时间超过8小时,经徐渊副所长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该记载并没有反映延长传唤时间的申请是在超过8小时后进行的。至于受案登记表上的“简要案情”是一种概述,不可能对案件情况作详细描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民警B的询问笔录、乙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A有吸毒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结合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吸毒,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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