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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3)
上诉人诉讼中提出其从未有过吸毒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吸毒的时间、地点、方式、毒品来源等细节,并签名按捺指印,编造说法难以成立。第二,上诉人对于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检验报告单明确表明“无异议”,其也未在能够作出科学检验的时间段内再次进行检验或鉴定。第三,上诉人对于误饮他人水杯导致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也仅为猜测,无相应科学性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从未吸毒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尿检取样,有威胁诱供,未在尿检时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等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仅凭询问笔录的记载主张申请延长传唤时已超过8小时,依据不足。受案登记表的记载,虽不尽详细,但内容真实,且对于到案经过,被上诉人当庭也陈述先将上诉人带至外高桥指挥部,再去戊派出所,该到案经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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