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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号 (2)
某汇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系某汇土储中心在规定日期内向某汇区房管局申请,某汇区房管局依据职权予以核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某珍珍等人的起诉。
某汇土储中心原审述称,同意某汇区房管局意见。
原审认为,本案中,某汇区房管局收到某汇土储中心的延期申请后,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后给予某汇土储中心答复,并予以公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某珍珍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珍珍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珍珍、某秀琴、某素琴、某怡之、某悦悦、某广泽、某珏、某明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珍珍等人诉称,房屋拆迁许可直接涉及上诉人重大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行政许可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某汇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汇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被上诉人向市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附送的申请材料,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拆迁期限的延长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定效力。上诉人所称其对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另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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