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号 (2)
上诉人某才珍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一户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3年申请建房时已符合分户条件,且在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分户,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分户安置,某翠华户应作为独立一户安置。上诉人某才珍与其丈夫盛龙生已离婚,属自然分户,理应分别计户安置。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共延长七次,被上诉人明知一个涉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对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要求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未获得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第三人提供的用于裁决的安置房源未经公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上诉人的裁决补偿方案低于拆迁人承诺的对上诉人参照两户补偿,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裁决中对农业人口和征用集体土地等补偿费未作任何补偿,其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原审对此也没有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核实宅基地使用证和建房批准文件,认定上诉人某才珍户为一户符合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裁决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诉讼而停止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系第三人补充房源,经过动迁基地公示,可以用于动迁安置。裁决没有遗漏对上诉人的补偿项目和金额,裁决内容合法。裁决调解中,第三人曾作出让步,对上诉人户参照两户计算,但上诉人又提出其离婚问题,要求多一户安置,致调解不成。被上诉人作出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并符合拆迁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户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某才珍户按一户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依据,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材料、宅基地使用证、某区颛桥镇村(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某区村(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存根、房屋面积认定报告表等证据证实,符合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被拆迁人户的户籍分户、离婚情况、内部析产等,均不能成为要求被上诉人分户裁决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提出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不属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裁决范围。上诉人和第三人为解决拆迁纠纷而各自提出的调解意向最终未达成一致,该调解意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裁决。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以及安置房屋评估等方面的异议,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才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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