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2)
上诉人某金福诉称,原审未依法判决,侵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且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核实上诉人家庭成员结构,不知道上诉人家庭中有人离婚,草率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决。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应为45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却沿用废止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认定人均建筑面积只有32平方米。因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只是程序化,未对实质内容进行鉴定,上诉人对专家委员会鉴定有异议。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未作出公正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拆迁公告后,上诉人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估价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房屋参照同区域和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被上诉人依照参照评估结果进行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户口人数加独生子女计2人,按人均32平方米,合计192平方米,减去有证面积,可建未建面积为22.86平方米。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家庭成员有离婚情况,且离婚发生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即使有离婚情况也可对安置房屋进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建交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并符合拆迁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经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裁决认定某金福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和可建未建面积22.86平方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参照评估结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亦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论。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金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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