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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第三人B。
第三人C。
上诉人A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因不服原丙单位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南房地裁字[2007]第111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裁决),向原丁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原丁单位经复议,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房屋拆迁裁决。因机构改革,房屋拆迁裁决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现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A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甲单位对A户房屋实施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侵权和无效;依法判令甲单位恢复该户房屋,归还该户房屋内的财物并赔偿损坏房屋内财物和古董。甲单位于原审庭审中提出A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不服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于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迟至2012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裁决侵权和无效并要求赔偿,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本院释明,A仍坚持上述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A不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原丁单位已于2008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可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迟至201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上诉人称未收到过行政复议决定,不知道复议结果,则应于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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