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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A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甲单位受理后,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2121002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A:经审查,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甲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A向乙单位咨询,联系方式:世纪大道2001号。该《告知书》邮寄送达A后,A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甲单位收到A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A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然A要求公开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为甲单位,但其作为拆迁人所实施的拆迁工作,不属于履行行政机关职责。A要求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根据《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单位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机关,不进行工商登记,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制作和保存。故A要求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甲单位答复A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A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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