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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A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甲单位受理后,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2121002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A:经审查,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甲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A向乙单位咨询,联系方式:世纪大道2001号。该《告知书》邮寄送达A后,A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甲单位收到A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A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然A要求公开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为甲单位,但其作为拆迁人所实施的拆迁工作,不属于履行行政机关职责。A要求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根据《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单位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机关,不进行工商登记,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制作和保存。故A要求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甲单位答复A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A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获取了该许可证,上诉人当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制作和获取,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应当予以公开。现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拆迁行政许可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作为民事主体开展拆迁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向乙单位咨询,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申请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的信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文件系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上所载明的信息系拆迁管理部门在履行拆迁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系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其作为拆迁许可的相对人取得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证上所载明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其行政管理权限及政府信息公开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申请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告知上诉人向乙单位咨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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