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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获取了该许可证,上诉人当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开展拆迁工作过程中制作和获取,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应当予以公开。现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拆迁行政许可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作为民事主体开展拆迁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向乙单位咨询,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申请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的信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文件系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上所载明的信息系拆迁管理部门在履行拆迁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系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其作为拆迁许可的相对人取得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证上所载明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其行政管理权限及政府信息公开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申请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告知上诉人向乙单位咨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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