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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惠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惠君因房屋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上海某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核发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并于同年11月3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浦江镇徐凌村八组、徐凌村委会等处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公布了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等内容,并载明对本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60天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惠君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某区浦江镇徐凌村八组。其认为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能及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原审认为,某区房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之后,已在某惠君所在的村民小组等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某惠君居住在某区浦江镇徐凌村八组,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对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不服,应当在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惠君起诉。某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在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作出后,已经于2009年11月在上诉人居住的区域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告知了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主要内容,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现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故上诉人直至2012年12月才对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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