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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志明。
上诉人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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