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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绿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纬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的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上海某绿化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门面装修;建设位置某区复兴中路1315号;建筑规模长度17.54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自1992年起即在上海市复兴中路1315号一房屋内经营、居住,但因历史遗留原因一直无《房地产权证》。后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对上述地址内房屋进行门面装修,该规划许可所涉实为上诉人隔壁房屋,本与上诉人居住使用房屋并无关系,但施工者却扩大施工范围、侵害其财产,造成了严重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未考虑其相邻关系,造成其财产损失,经营亦受影响,侵犯了其相邻权和公平竞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沪徐零(2011)FF3101042011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恢复原状原貌,诉讼期间停止该规划的执行,并赔偿该规划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660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辩称,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所涉房地产权利人为第三人,许可内容为被上诉人同意第三人对其所有的复兴中路1315号房屋进行门面装修,被上诉人基于第三人申请依法作出规划许可,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规划许可仅是对房屋门面进行装修,明确了门面装修工程的长度、高度及内容,并未涉及原房屋外形结构、招牌、霓虹灯等,即使上诉人享有相邻权,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也不可能侵害其相邻权。上诉人所称的财产严重损失并非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规划许可行为亦无关联。故上诉人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该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并非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根据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及附图载明的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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