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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本机关于2012年2月7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根据《国发(2010)33号》文第十七条中要求: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都要公开透明。请求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中收到的委托人所付的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和区政府用于拆迁安置的支出”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接受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的委托,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理应收到委托方所付的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也应有用于拆迁安置的支出资金,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客观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2年2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之后其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属于汇总后形成的材料,但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故未发现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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