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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7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本机关于2012年2月9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依法获取的2012年2月7日送达的赵某某(联系地址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其委托陈某某将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被告法制办。被告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授意门卫收下行政复议申请书,故其申请实际已经送达被告,被告处应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同年3月22日前作出答复。之后其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未发现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4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送达的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理应存在,被告应予公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依法获取的2012年2月7日送达的赵某某(联系地址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3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依法获取的2012年2月7日送达的赵某某(联系地址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4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未制作或获取过原告申请的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存在其申请的信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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