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2)
上诉人周丙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限制了上诉人选择居住地,要求就近安置或货币安置的权利。被上诉人裁决的安置房屋评估价过高,裁决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以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裁决的安置房屋系拆迁基地的法定房源,且经过评估,上诉人也未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或鉴定。被上诉人选择按价值标准对上诉人进行房屋调换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存在有失公平之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甲、龚某、陈甲述称:对被上诉人裁决将其作为安置人员有异议,周甲系回沪知青,其与上诉人应分开补偿安置,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不应分配给周甲等人。故周甲等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9月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仍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上诉人周丙两次缺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评估价格作为计算房屋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审第三人周甲等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无单独的房屋产权,其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其与上诉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裁决中计算的上诉人周丙户的货币补偿款,系根据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房屋的价值及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居住困难户补贴、装潢补贴、无搭建补贴等。被上诉人按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裁决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