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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陈某某向黄浦绿化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上海城墙绿地(古城公园)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政府信息。黄浦绿化局在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要求陈某某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陈某某于同年9月6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同年9月11日,黄浦绿化局作出黄绿容信公告2012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陈某某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黄浦绿化局所作的黄绿容信公告2012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绿化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黄浦绿化局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黄浦绿化局负有审核绿化园林工程设计方案的法定职责,系本案所涉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陈某某向黄浦绿化局提出申请后,黄浦绿化局经审查认定陈某某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关,故要求陈某某补正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黄浦绿化局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上海城墙绿地的工程设计方案具有利益关系,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的拆迁有关,系查验自身信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正是错误的。上诉人亦提供了补正材料,证明申请公开信息系上诉人特殊需要,可在诉讼和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并不能作为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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