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在针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拆迁人意见’一栏,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公开:上述‘有关规定’的那个规定。(如规定不止一个,请全部公开。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收件回执。静安房管局认为赵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同年7月17日要求赵某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18日,赵某某提交书面补正,内容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11月14日以拆迁人的身份在静房拆字(2001)第481号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填写了‘……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公司没有具体写明是按照什么规定,而用了概括性的用语作了表述,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中的‘有关规定’具体指什么规定。”同年8月3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赵某某对其申请将延期至8月29日前作出答复。同年8月24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O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赵某某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静安房管局在受理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赵某某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又告知其延长答复期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赵某某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定”,来源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对王珠兰户限期拆迁时所作的“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赵某某申请内容的意思是清楚的,但拆迁人表述的“有关规定”是不特定的,不同的人依据主观认识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静安房管局认定赵某某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