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崔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崔某,租赁使用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房屋居住面积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77平方米。该处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崔某、弟崔伟、子王甲。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闸北房管局对崔某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4,3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崔某户核定应安置人口3人,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941,47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因崔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崔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总计160.93平方米,房屋总价1,330,316.72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8月27日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调解会,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0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崔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崔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崔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0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崔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崔某户与硕诚置业公司进行调解,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于崔某户的利益。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硕诚置业公司向,并向崔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闸北房管局根据硕诚置业公司的申请,核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并无不当,也符合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硕诚置业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崔某户提供安置房屋选择,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崔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崔某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裁决安置房屋的面积和楼层,已充分兼顾到崔某家庭的实际情况,故对崔某撤销裁决的要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崔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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