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2)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拆迁违法,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房屋拆迁事宜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未将其户与邻居合用的房屋面积计入被拆迁面积错误,不认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和闸北区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裁决安置房屋产权不明晰,且上诉人家庭有两名残疾人,生活上需要特殊照顾,被上诉人未充分考虑到该因素给予就近安置,违反残疾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07年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基地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被拆迁房屋系公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50平方米,按照旧里标准换算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合用面积依法不应计入上诉人户的被拆迁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面积正确。考虑到基地时间跨度较大,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重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实际是有利于上诉人户。基地的最低补偿单价是依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核定,依法有据。裁决安置内容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家庭情况,对互换房屋产权差价款予以了减免,上诉人要求按照残疾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就近拆迁安置,无法律依据。裁决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过户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一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相关同意延长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残疾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试看房屋通知单、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及清单、沪房地奉字(2011)第0120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硕诚置业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单记明,如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复估,或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该报告单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户在有效期限内并未申请复估或鉴定,亦未在裁决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比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于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硕诚置业公司虽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其已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支配权,且在一审判决前即2013年1月4日硕诚置业公司已取得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居住面积共计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上诉人主张被拆迁房屋公用部位面积应予计入,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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