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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机动车登记书、号牌和行驶证。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2011年7月,公安部发布《关于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将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认定为我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中,《道路交通管理信息采集规范第2部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GA/T946.2—2011)第4章“机动车行驶证签注”中明确规定,行驶证签注项目应符合GA37的规定。有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在备注栏签注“强制报废期止:”和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强制报废日期。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四部委2002年联合颁布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两轮摩托车,应当报废。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上海市公安局等四部门在行政规章设定的摩托车使用年限范围内,在《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上海市两轮摩托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应当报废。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后,经检验合格,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上诉人购买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WB10X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上诉人市交警总队提出机动车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向上诉人发放了机动车登记证、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栏内签注“强制报废期止:2023—06—12”,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越行政职权。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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