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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安某某等因与瑞虹新城公司达不成协议,瑞虹新城公司遂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安某某等对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虹口房管局已作相应解答,该解答符合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中虹公司的诉讼地位,该公司因受瑞虹新城公司委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综上,安某某等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安某某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安某某等上诉称:原土地使用人已故,上诉人安某某等及其亲属应为法定继承共有人,故上诉人及亲属4户26人均应为被拆迁人,被上诉人认定安置人口为7人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价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未对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文件无效,虹口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复作出虹府(2009)30号文,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和中虹公司共同制订的《安置办法》亦属无效文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原房屋产权人过世,其配偶和子女作为房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裁决认定的房屋评估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中虹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依法实施拆迁,上诉人户未提出托底保障的申请,上诉人户内共有22个户口,但房屋空关无人实际居住。经调查,数人或他处有房或在他处已经获得动迁安置,故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按10人标准配房。该户的货币补偿款系按基地的政策按面积计算,并未认定应安置人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于2009年11月经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因与上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通知拆迁双方参加审理调解会,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安某某等为一户裁决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户口本分别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进行评估,并不将土地单列予以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中包含了土地的因素。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金额以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王D、王C、王B、王甲、王丁、王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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