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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姬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姬某某与宝应县洪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宝应公司为姬某某缴纳了2011年6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姬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受伤,同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姬某某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受理后,于当日作出流水号为B325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姬某某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姬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325XXX的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办理本市工伤保险相关业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姬某某申请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标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以姬某某所在宝应公司不是本市用人单位,且没有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帐户为姬某某办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为由,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姬某某以政策真空致使宝应公司未能为其办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其责任不应由姬某某个人承担作为申辩理由,无法改变涉案申请不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法规适用条件的客观事实,故姬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姬某某的诉讼请求。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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