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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2)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修正)第五条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具有审核的行政职权。根据本市沪府发[2011]26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本市从2011年7月1日起停止办理注册在外省市的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业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根据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规定,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2011年7月1日之后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当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4月1日起执行)规定,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宝应公司自2011年7月起既未在其注册地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通知在2012年4月之后在本市为上诉人补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账户和补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上诉人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定上诉人在本市没有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账户,宝应公司也没有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政策,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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