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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参保人员清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材料及医药费用收据、流水号B325XXX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沪人社福发(2011)40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规定,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当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根据沪人社养发[2012]20号《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规定,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可以参照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与宝应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当月受伤,宝应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1日起,宝应公司没有在注册地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在2012年4月之后在本市为上诉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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