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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甲。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朱乙。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
  原审第三人胡甲。
  原审第三人张乙。
  原审第三人张甲。
  法定代理人胡甲。
  原审第三人朱丙。
  上诉人胡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丙,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律师、朱甲,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审第三人邹某某、胡甲(兼原审第三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乙、朱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本市青龙桥街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胡丙,租赁部位为底层西间、二层顶阁,居住面积总计26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户主为胡丙,在册户口为妻邹某某、女胡甲、女婿张乙和外孙张甲,另一本户籍户主为胡乙,在册户口为子朱丙。黄浦房管局于2010年9月28日对该房屋所在地块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拆迁。2012年8月10日,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以与胡丙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提交了注署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当日受理后,向胡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其于2012年8月13日召开协调会,胡丙户出席了会议却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26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40.04平方米。另该户未见证二层阁楼延伸搭建经测绘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9,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地块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1,200元,故核定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为被拆房屋评估价格679,078.40元、价格补贴254,654.4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80,280元、就高适用无搭建补贴5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00,000元、住房保障货币补贴103,467.20元,共计1,885,480元。裁决主文为:一、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胡丙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2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为10,272元,房屋总价为792,998.40元、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为10,700元,房屋总价为1,183,099元。上述房屋总价为1,976,097.40元。二、胡丙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1,885,480元,现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1,976,097.4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胡丙户应支付给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90,617.40元。三、胡丙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青龙桥街XXX号底层西间、二层顶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拆除。四、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应于胡丙户搬离本市青龙桥街XXX号底层西间、二层顶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100元。若强制搬迁的,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胡丙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市土备中心和黄浦土备中心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胡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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