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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胡丙户和市土备中心、黄浦土备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胡丙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胡丙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其就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以及拆迁地块没有适用就近安置方案所提出的意见,不属本案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胡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胡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丙上诉称:该基地的房屋拆迁并非出于公共利益,故房屋拆迁事宜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且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废止,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考虑上诉人户有三个自然家庭及家庭成员病弱等情况给予就近安置,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10年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仍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基地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裁决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上诉人户给予安置,基地并无就近现房安置的方案,上诉人要求就近拆迁安置无依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黄浦土备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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