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胡丙户和市土备中心、黄浦土备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胡丙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胡丙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其就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以及拆迁地块没有适用就近安置方案所提出的意见,不属本案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胡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胡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丙上诉称:该基地的房屋拆迁并非出于公共利益,故房屋拆迁事宜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且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废止,被上诉人无权受理裁决申请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考虑上诉人户有三个自然家庭及家庭成员病弱等情况给予就近安置,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于2010年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仍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基地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依法有据。裁决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上诉人户给予安置,基地并无就近现房安置的方案,上诉人要求就近拆迁安置无依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黄浦土备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乙、邹某某、胡甲、张甲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乙、朱丙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黄浦土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裁决安置过程中考虑到上诉人户的情况,按照房屋价值标准提供两套房屋调换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应就近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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