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李国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12年10月18日晚,醉酒后擅自进入本市浦东新区坦直镇坦西村XXX号星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无故拳击该公司员工徐某,将徐某的眼镜打坏(价值人民币200元)。徐某同事闵某某上前劝阻,亦被李某推倒在地。经验伤,徐、闵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根据李某的违法事实,于2012年10月23日报请市劳教委对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市劳教委经审查,认定李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2853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11月2日送达李某,并邮寄送达李某家属。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劳动教养决定。原审另查明,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李某醉酒后随意滋事,伤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市劳教委对其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李某所称其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市劳教委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等规定决定对李某收容劳动教养,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李某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对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2853号劳动教养决定。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有必要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上诉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并造成物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动机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适用收容劳动教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沪公浦劳(2012)字第476号请示、聆询告知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某、徐甲、徐某、闵某某、陈甲、马某某、吴某、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徐某、闵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的伤势、物损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书和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XXXX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公安机关的请示后,审核了有关材料,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2853号劳动教养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8日晚,醉酒后闯入星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无故殴打该公司员工徐某、闵某某,造成两人受伤,并将徐某眼镜打坏的事实。上诉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上诉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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