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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虞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虞某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刘富轩户的地租收据(含存根),时间1949年-1979年12月”。虹口规土局认为虞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2)第KD30XXXX3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告知虞某可向虹口规土局窗口查询上述信息。虞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虹口规土局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虞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收费回执,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虹口规土局遂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虞某,并依法送达。虹口规土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另,虹口规土局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对虞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可向窗口查询,履行了说明义务。虞某认为告知内容不包括存根,与事实不符。因虞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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