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乙。
委托代理人楼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乙、楼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屋系蒋某某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6.73平方米。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载明有一个面积为10.5平方米、产权属承租户的阁楼,该阁楼由铁路局建筑段搭建。该房屋户籍人口8人即户主蒋某某、儿子楼A、儿媳陈A、儿子楼B、儿子楼甲、女儿楼乙、孙女楼C、孙女楼D。其中,楼甲曾于1995年与案外人邵A作为受配人共同获得增配房屋即居住面积为15.7平方米的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楼乙则于2000年在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2003年10月30日,圣和圣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94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蒋某某送达。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圣和圣公司按核定安置人口6人、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蒋某某户给予货币补偿。蒋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830,912元。拆迁中,因蒋某某、圣和圣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圣和圣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两套安置房屋:本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建筑面积分别为92.87平方米、80.47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4,090元/平方米、13,95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1,308,538.30元、1,122,878.38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2,431,416.68元,圣和圣公司同意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蒋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蒋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XXX室,迁至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2、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蒋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向蒋某某送达该拆迁裁决。蒋某某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圣和圣公司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蒋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性质、安置人口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闸北房管局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被拆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位未经上诉人选择并确定,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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