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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甲。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堂间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人为杨某某,居住面积2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该处房屋在册户籍4人,即周B、杨某某、周乙、周A。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处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上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本案所涉的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0元。拆迁人向杨某某户送达估价报告。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杨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79,601.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09,487.60元、被拆面积奖78,240元,货币补偿款合计1,135,079.52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因杨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杨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局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杨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前后客堂),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杨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1,758.48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杨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裁决书留置送达于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许可项目的拆迁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杨某某户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杨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应予以确认。关于该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杨某某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杨某某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杨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之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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