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2)
上诉人杨某某诉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已由公共绿地调整为土地储备,所以原来的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不能再适用。《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可以反映,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度”的拆迁新政策;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与安置房的评估时点不一致;上诉人的儿媳应核定为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未经调整,且即使建设项目进行调整,也属房屋拆迁许可的范围,也与拆迁裁决无关;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故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法裁决作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评估时点一致,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该拆迁基地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确认适用旧区改造新政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拆迁地块建设项目的调整是房屋拆迁许可核定的范围,不是房屋拆迁裁决审查的内容,故上诉人提出的拆迁地块的建设项目已调整,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不能在裁决中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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