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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2)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违法拆迁,没有做到对被拆迁居民发放的承诺书中关于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拆迁的承诺。上诉人户持有临房建筑执照,该合法建筑面积应计入被拆迁面积,按残值价补偿错误。裁决仍适用2007年的评估价错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及鉴定书上均无评估鉴定人的签名,评估及鉴定报告不合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勾结,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裁决认定上诉人户因要求1,000万元安置款而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无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按照该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评估价格在原审中亦经过了专家委员会鉴定,得到了维持。上诉人户持有的系临房建筑执照,且该执照上明确“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故该部分面积不应计入被拆迁面积。上诉人户与拆迁人协商不成的事实有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谈话记录为证,其中亦涉及到上诉人户要求安置1,000万元的内容,裁决仅是对双方协商不成事实的客观反映。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中已自愿对上诉人户搭建的阁楼和临时建筑按照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残值补偿,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户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公示照片及送达回证、关于调整吴某某(户)裁决房源的申请、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户口簿、试看房屋回单、动迁谈话记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安置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后,因原审第三人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撤销了原房屋拆迁裁决,重新送达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后,作出被诉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等的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9月30日核发,按照该时点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作出,原审中经上诉人户申请亦由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评估结果,故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部位为底层后间、统楼,使用面积共计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1.11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上诉人户持临时建筑执照在北门处搭建临时建筑,核准建造时即明确遇国家建设应无条件拆除,该建筑面积未计入被拆迁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户获准建造的临时建筑阔1.52米、深2.47米、檐高1.80米,原审中闸北土发中心已自愿对上诉人户的两层临时建筑(8.8平方米)及不计租金的阁楼(5.6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残值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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