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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闸北富业公司(下称富业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赵某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5月的托底社会保险费业务,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要求补充申报材料为:“补缴1997年底前的社会保险费,需携带补缴年度该人员工资发放的凭证复印件”,故富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用以表明:赵某某1970年5月参加工作,1999年9月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于次月签订“协保”协议。赵某某当时的单位上海恒达电子仪器厂的养老保险汇缴清册中的赵某某缴费状态为从1993年1月起封存,但封存原因不明。该厂1996年初划入上海华升五金厂,2000年3月由富业公司托管,现经对当时情况了解,在本次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1993年1月至1996年5月期间没有发放赵某某工资,也无法提供工资发放等凭证以及相关其他资料。为此,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流水号为AXXXX65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赵某某的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办项目,认为还需补充申报资料:“补缴1997年底前的社会保险费,需携带补缴年度该从业人员工资发放的凭证复印件”,而申办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故作出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赵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办理情况回执。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受理申请后,要求补充赵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经赵某某托管单位富业公司说明,该期间没有发放赵某某工资也没有相应凭证,故市社保中心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缺少工资发放情况作为计算基数为由作出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于法不悖。赵某某虽主张在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内有实际工作并领取工资,但该主张与赵某某单位的说明不相一致,且赵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发放凭证作为市社保中心计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参照,申办补缴赵某某社会保险费业务缺乏法定条件。赵某某对当时缴费的封存状态所作的异议,同样无法改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缺失的事实。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工资单为由拒绝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且富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称在1993年1月到1996年5月期间没有发放过上诉人的工资。因工资是计算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流水号BXXXX95的受理情况回执、情况说明、劳动手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流水号AXXXX65的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单位、职工应当以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依照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富业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为上诉人补缴1997年底前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据富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该阶段工资凭证,无法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据此作出不能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缴纳行为需有明确的缴纳基数和计算标准,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工资凭证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补缴1997年底前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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