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2)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遗漏房屋内4.7平方米阁楼;被拆迁房屋中户籍在册人员张耀龙的妻子胡美萍及张某的妻子邹雪敏均应作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与上诉人充分协商,也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关于上诉人户阁楼面积问题,租赁凭证显示其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不属租赁部位的独用面积,故不能计入建筑面积。张耀龙妻子胡美萍户籍在本市他处,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胡美萍在他处居住困难;张某系于2012年7月即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才与邹雪敏结婚,胡美萍与邹雪敏均不符合引进条件。被上诉人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闸北土发中心已于2013年1月5日取得2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该户阁楼收取租金、应计入建筑面积的主张,胡美萍及邹雪敏应计入应安置人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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