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韩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樊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A。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B。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韩A、樊A、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0日,韩A等九位原审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市西康路XXX号房屋的计划、通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所有图纸和文件”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房管局于同月12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时,书面告知韩A等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明确“所有图纸和文件资料”所包含的具体文件,并明确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2012年9月14日,韩A等致函静安区房管局,明确其要求获取西康路XXX号房屋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方案、施工、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的所有图纸,包括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文件资料包括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所有文件资料。2012年10月8日,静安区房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30日,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2]N001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西康路XXX号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西康路XXX号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西康路XXX号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经查,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建议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西康路XXX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列为市政府实事工程,1998年3月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沪房地成(1998)146号文件印发静安区人民政府,同月30日,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涉案项目委托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实施。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向规划部门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建设项目名称均为旧住宅成套改造。工程竣工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核验,出具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的核验证明。韩A等九人不服静安区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区房管局收到韩A等九人的申请后,于规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静安区房管局按权限负责本区房屋的修缮、改造,推进旧区改造项目职责。依据《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静安区房管局负有对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的职责。依据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的规范程序,本市西康路XXX弄XXX-XXX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审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汇总、平衡后批转静安区实施,项目后期的设计、开工、施工验收均与静安区房管局的职责权限无关。静安区房管局以其没有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立项权限,且静安区房管局未制作、获取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等政府信息,答复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质量核验证明等相关证据,涉案项目的规划及验收单位均非静安区房管局,原审原告主张静安区房管局依职权应当获取上述信息,并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公开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静安区房管局经检索,不存在韩A等申请的关于西康路XXX号交付使用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静安区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进行出售的文件资料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就该类政府信息的查询,法律法规有专门的规定,静安区房管局答复原审原告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于法不悖。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蔡某某、韩A、樊A、陈A、殷A、陈B的诉讼请求。韩A等九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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