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2号 (2)
上诉人韩A等九人上诉称,本市西康路XXX号(原西康路XXX弄2-10号)房屋是由静安区房管局下达《关于实施1998年度住房成套改造计划通知》后进行旧房改造,静安区房管局是实施该改造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属于该局的职责权限范围。静安区房管局仅凭内部档案部门的检索,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西康路XXX号房屋交付使用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静安区房管局负责辖区内房屋权籍登记、旧房改造的日常工作,本案所涉的旧房改造、出售的房屋资料是其公开职责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静安区房管局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申请事项不明确,依法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并对上诉人的补正申请进行审核,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西康路XXX号房屋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设计方案、施工、竣工、验收整个过程的该房屋的所有图纸,包括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文件资料,包括计划、设计、批准、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交付使用,进行出售的所有文件资料”的政府信息。而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XXX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系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静安区编制的当年度旧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经汇总平衡后批转实施,静安区房管局并未行使立项审批权,且涉案项目的规划及验收单位亦均非静安区房管局。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住房成套改造的计划所包含的相关图纸和文件,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交付使用的所有文件资料”,被上诉人在其档案中进行了查找,没有找到相关文件,结合该处房屋成套改造后未经初始登记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答复上述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上海市西康路XXX号房屋进行出售的所有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材料,法律法规对其查询有专门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A、蔡某某、陈A、殷A、陈B、傅某某、钟某某、贝某某、樊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