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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乙。
  上诉人李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闸北区公兴路XXX号乙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李福海(于2007年7月21日报死亡),拆迁裁决前该房屋产权属李福海的继承人李A、李丙、李乙等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户七人,即户主一李A;户主二李丙、何某某、何A;户主三李乙,吴A、吴B。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985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李福海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去世,计入李A户安置人口。因李A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李丙户、李乙户核定应安置人员为6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基地拆迁方案,李丙户、李乙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27,506.7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因李丙、李乙与硕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李丙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2日、7月26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李丙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李A与硕诚公司协商拆迁事宜的原因,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同年8月3日,李A户与硕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该局向李丙送达调整安置房屋的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总计141.48平方米,房屋总价991,774.80元。2012年8月7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李丙、李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公兴路XXX号乙,迁至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公司应在李丙、李乙搬离被拆房屋地址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李丙、李乙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731.93元;3、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丙、李乙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李丙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李丙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丙、李A、李乙与硕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丙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硕诚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李丙等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硕诚公司向李丙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李丙,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李丙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对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标明了房屋拆迁范围,该拆迁范围包含了被拆房屋,李丙以硕诚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第一次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依据,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明力,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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