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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2)
  上诉人李丙上诉称,根据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闸北区中兴城旧区改造一、二期工程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本市公兴路XXX号乙不在被拆迁范围内。两套安置房屋产权不属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名下,被上诉人将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居住的公兴路XXX号乙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两套安置房屋系本市统一调拨的配套商品房,用于“中兴城”项目的拆迁安置,用于裁决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乙同意上诉人李丙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沪房地闸字(1999)第0175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会议通知、第二次会议通知、公示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调整李A、李丙、李乙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部分内容的申请、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附清单、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述材料相应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即上诉人之母李A于2013年3月6日报死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因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李A于2012年8月3日与硕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依据《实施细则》及基地政策,在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价值、安置人口、安置房屋的价值等作出认定后,以价值标准调换方式裁决安置李丙、李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在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判断拆迁范围的有效依据,上诉人关于依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等证据,两套安置房屋为本市统一调拨用于“中兴城”动迁项目的配套商品房,被上诉人将之作为安置房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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