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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规定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静安房管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赵某某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静安房管局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赵某某补正,赵某某表示不掌握涉案信息文件名称、文号。同月21日,静安房管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0月18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静安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赵某某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经静安房管局要求补正,赵某某没有明确补正,静安房管局就此作出的答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静安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明确,即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指向不明确,经补正但仍不明确的情况下,该局作出不再按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补正、延期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规定拆迁人可以对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封存保全”指向不明确,告知赵某某补正,在赵某某补正材料仍未明确申请信息的文号、名称及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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