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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救助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季开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因民政救助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梅荣生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市救助站)的委托代理人季开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9日,张乙由崇明县救助管理站送至市救助站接受救助,市救助站为其提供了两天食宿和上海至山东枣庄的1462次列车客票,2011年5月31日上午9时用车送张乙至上海火车站1462次列车(发车时间为当日12:10,到达时间为当日21:39)候车区,张乙自行乘车离沪。当日22:05,枣庄站(现为枣庄西站)接到报告,在进站信号机内方道心处有异物,经现场勘验确认为尸体,并发现盖有“救助车票、不得变卖”戳记的1462次列车客票一张。经核实,死者为张乙,DH41051次列车(当日到达枣庄站的时间为22:00)机车头有大片碰撞血迹,现场位于京沪线734KM+286米处。2011年6月8日,张甲等人与济南铁路局兖州车务段签订了NO.20XXXX02《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事故委员会研究认定,属旅客自身责任。……因张乙家庭十分困难,铁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助¥93,600元;另产生丧葬费¥4,770元及现场勘验、尸检等事故处理费用¥1,580元由铁路支付。”另查明,2009年3月29日,张乙与上海程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长兴岛电厂圩允许越浪实验工程从事驻守工地等工作,工作期限为三年。2011年3月6日至9日,张乙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张甲称用药针对精神疾病),但张甲未能提供自行保管的病史及诊断结论。2011年5月9日,张甲陪张乙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主诉病史“饮酒史30多年,近10年来酒醉后情绪激动、吵闹、打人……不饮酒时则正常……目前言多,向外乱跑,想尽办法要饮酒。有时自言自语,有时不穿衣服,有时手抖。讲话尚正常,平时生活自理。记忆较差,但不影响生活……”精神检查结论为:意识清、接触可、情绪平稳,对病史内的“情况”否认,自称“没那回事”,但承认自己“饮酒过度”,不承认自己有“酒疯病”。幻觉及妄想未见,记忆尚佳,自知力差。初诊诊断结论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医院要求“请作复核”。2011年5月23日,张甲代张乙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配药。2011年12月,张甲不服市救助站的救助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市救助站于2011年5月31日对张乙作出的救助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市救助站具有作出救助行政行为的行政职责,张甲以市救助站所作救助行政行为违反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张乙虽被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但这一结论未经复核,且从门诊病史的初诊记录来看,张乙“讲话尚正常,平时生活自理。记忆较差,但不影响生活……意识清、接触可、情绪平稳。”故张甲认为张乙的精神状态处于“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市救助站认为在作出被诉救助行政行为时未发现张乙精神状态异常的质辩意见,可予采纳。张乙作为受助人员,既不是“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也不是“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的人。张甲认为被诉救助行政行为违反《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市救助站作为救助管理机构,在接受张乙入站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提供了两天的食物和住宿,并按照张乙本人的陈述提供了返回山东枣庄的1462次列车客票,帮助张乙返家。市救助站所作救助行政行为,不仅符合常情常理,而且符合《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根据受助人员需要提供救助的法定要求,并不存在不履行救助职责和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张乙到达枣庄站后不幸发生被撞死亡的事故,并非市救助站在作出被诉救助行政行为时能够预见。需要指出,虽然市救助站未按照《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相关的联系和通知,存在工作瑕疵,但不影响被诉救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遂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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